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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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某某、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运某某、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运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运某某、李某甲因生产需要购置一台立式承压蒸汽锅炉,未经注册、登记即非法安装投入使用。期间,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其所使用锅炉未经注册、登记、非法安装这一事实,多次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但二被告人对整改指令置之不理,继续使用该锅炉。终至2009年4月7日4时许,该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赵胜田死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金地饲料有限公司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购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安全设备——锅炉,并未经登记,非法安装、使用,经相关部门多次提出,仍不采取措施整改,因而发生死亡一人、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二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运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运某某、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运某某系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安全生产小组组长,李某甲系安全生产小组副组长。2006年6月,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购置一台立式蒸汽锅炉,未经注册、登记即安装投入使用。自2006年6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七次对该公司进行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其中二次发现该公司的锅炉已停止使用,五次发现该公司在锅炉使用方面存在未经注册登记、未经检验等问题,并向该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四次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最后一次因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于2009年3月23日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但该公司对存在问题未采取措施整改,仍继续使用锅炉。2009年4月7日4时许,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赵胜田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当日,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与死者赵胜田近亲属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是,赵胜田意外事故一次性处理,由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赔偿赵胜田近亲属方x元,当时付款、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运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霍某某、李某乙、刘某、韩某、李某丙、韩某、李某丁、李某戊证言,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锅炉爆炸现场及死者照片,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全员名单,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对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检查时所作的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豫南)质监特令[2006]第X号、[2007]第X号、[2008]第X号、[2009]第X号、[2009]第X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河南省太康永兴锅炉有限责任公司x供货合同,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锅炉发票,李某府的锅炉作业人员证件,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与死者赵胜田家属所签协议及赔偿款收据,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金地饲料公司“4.7”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濮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出具的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锅炉爆炸事故情况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运某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购置特种设备——锅炉一台,未经注册登记,未经检验,非法安装、使用,在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多次向该单位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或立即停止使用锅炉的情况下,该单位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继续使用锅炉,因而导致发生锅炉爆炸,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运某某、李某甲作为该公司负责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南乐县金地饲料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虽为该公司安全生产组副组长,对本公司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但综观本案事实,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运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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