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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识字,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足县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乙驾驶其儿子胡xx所有的渝x号轻便摩托车从xx县X村往xx镇方向行驶,行至xx路xx公里处,将行人鲁某某撞倒,发生致鲁某某当场死亡,胡某乙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乙即逃离事故现场回到家中。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某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胡某乙于2011年6月22日获得了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渝x号摩托车属于胡xx所有,胡某乙与胡xx系父子关系,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在投保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万元;由胡某乙及其子胡xx连带赔偿损失233473元(已扣除胡某乙支付的19000元)。至本案审理结束时,保险公司已按判决支付11万元,胡某乙支付了19000元。

2011年10月16日,胡某乙被抓获后即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周某、张某某、赵某某、欧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书,重庆市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DNA鉴定书、事故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拘留、逮捕文书,摩托车车辆行驶证,胡某乙的驾驶证、户籍材料,在逃人员、被盗抢车辆查询说明,民事判决书,鲁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牟君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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