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2009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藤县河西区供销社旁边的巷儿处,3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冰吸食,每次得款50元;2009年6月3日下午硎唬姹烁迫昊诨僭靥酉骱盖胨仿酵窘范F搴蚵芬舴赂⒊⑹拢糯昂獭W南儿”),得款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9年5-6月份,3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马某吸食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和马某共同出钱购买毒品的,不是贩卖毒品给马某,且次数是2次。其不清楚其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6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藤县县城河西区供销社旁边的巷儿处,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得款人民币50元;
(2)、2009年6月3日下午硎唬姹烁迫昊诨僭靥叵窍映骱盖胨仿酵颍孪⒊⑹拢糯昂獭W南儿”)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款人民币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乙共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马某证实,2009年5-6月份,其在藤县县城河西区供销社旁边的巷儿内处等地点,以每粒50元的价钱多次向“水鱼”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陈某证实,2009年6月3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藤县县城河西区粮所码头附近,向一个称作“水鱼”的男子以50元的价钱购买毒品海洛因1次的事实。
2、书证。
(1)、被告人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蘸掀纳说腿蔷蚴湎浩蚬竟范F搴蚵囊暗獭W南儿”(即陈某);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另一组X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购买过三次毒品的马某。
(2)、马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证实马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经常向其贩卖“白粉”海洛因的“水鱼”(即被告人黄某乙)。
(3)、藤县公安局津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5-6月份,在藤县县城河西区供销族社旁边的巷儿内,向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每次得款5辉冢僭靥叵窍映骱盖胨仿酵洌蚱跋獭W南儿”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乙提出2009年5-6月份,其是和马某共同出钱购买毒品的,不是贩卖毒品给马某,且次数是2次的事实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符,亦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乙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裕鉴
审判员李灿德
审判员王莉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