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南宁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江滨,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晖,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一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平等商厦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梁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
原告南宁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胜公司)与被告广西金一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一里公司)、南宁市平等商厦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平等商厦业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滨、吴晖,被告广西金一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雯,被告南宁市平等商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位于西关路X处的房间(约14.52平方)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006年5月29日,该商厦的业主委员会擅自把该房间移交给广西金一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支配和使用,导致了原告无法使用和支配该房间。
原告认为:该X处的房间属于达胜公司所有。该商厦业主委员会没有经开发商同意,擅自将该房间交给金一里公司管理、支配和使用,其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构成共同侵权,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和支配原告所有的该房产的侵权行为;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市房产局关于同意南宁市平等商厦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证明被告二诉讼主体资格;2、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1997)兴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讼争房属原告所有;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对没有出卖的房产拥有处分、使用等物权;4、2006年5月29日平等商厦业委会通知及《关于移交平等商厦五楼值班室的函》证明被告二将讼争房交给被告一使用与支配;5、《平等商厦总面积及公用面积一览表》及照片,证明讼争房不属公用部分;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金一里公司辩称:1、原告诉争房属于物业管理用房,国家对物业管理用房规定归业主所有;2、金一里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平等商厦业委会有权将该诉争房屋交给金一里公司使用;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由于诉争房是平等商厦业委会交给金一里公司管理,2010年11月份才交给金一里公司用于保安房,之前一直是原告占用,原告的诉状事实和理由是歪曲事实的。综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一里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平等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证明诉争房间为平等商厦业委会提供给金一里公司用作物业管理值班室;2、相片,证明诉争房间在2010年10月30日之前一直为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平等商厦业委会辩称:一、平等商厦自1996年6月交付使用时,原告就已经向全体业主宣告本案诉争房间属公共配套设施,并且在该房门头上方,门板都印刷名牌“门卫值班室”几个大字,而且该设施在本建筑规划区域是唯一的、必须的、不可缺的住宅公共配套设施,在房产权属备案中归属平等商厦全体业主公摊公用配套设施的物业管理用房,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1、南宁市兴宁区法院(1997)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原审原、被告双方因平等商厦房地产开发合同《建设项目合作合同》及《平等商厦合作项目终结方案》纠纷,双方诉争标的物是平等商厦公用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合伙人各自占有份额的分配,也就是开发商合伙人之间的开发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而本案的双方是开发商与业主之间针对诉争房间的权属纠纷法律关系,两案根本不是一个法律概念。2、从南宁市兴宁区法院(1997)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就已经证实了平等商厦开发商合伙人双方、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诉争的物“平等商厦X房(约14.52平方米)”属公共配套设施。其实原告明知“平等商厦总面积及公用面积一览表”第八行四层天面的公用面积129.3732平方米包含货梯及机房、观光电梯机房、保安值班室(即本案诉争房间)还要强词夺理地说诉争房间不属公共设施。3、法律规定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不可分离,任何买受人购买房产,一旦取得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则自然取得共有部分所有权,而转让专有权自然导致共有权的转让。平等商厦虽然以前是达胜公司开发建设的,原所有权是达胜公司的,但后来达胜公司己出让了,并已交付,那么其权属随之发生转移,这是常理,十四年后的今天,原告拿出1997年法院判决书和一张未明列本案诉争房间一览表主张这房间是达胜公司的,而且还诉至法院,强词夺理,足见其言而无信,背信弃义之恶劣程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赔偿经济损失”。
三、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曾于2000年1月至2005年8月期间担任平等商厦物业管理委员会(现改称:业主委员会)主任,在职期间掌管和保管平等商厦有关物业档案、文件、印章和财物,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间权属证明文件。黄某乙于2005年8月平等商厦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落选离任后至今拒不归还在职期间保管的档案、文件、印章和财物。在2010年初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乙,于是原告便认定答辩人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房间的权属。如果说本案的诉争房间确实是属原告的,其根本不用诉讼程序,完全可以自行制作该房的平面、立面红线图1张,房屋位置图1张,房屋分户平面图2张,商品房屋办理产权证明书1份,并盖上原告的印章,便可以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证书。这么简单的手续原告为什么不去做呢因为原告明知本案诉争房间纯属公用设施,用正规程序根本不可能办证,于是便制造本案诉争,企图蒙骗审理法院将诉争房间判归己有,然后持法院判决书再去办理产权证书。但原告的主张违反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背离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
被告平等商厦业委会为其辩称提供证据有:1、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划《试行》建房(1995)X号,证明讼争房间是平等商厦全体业主付款购买的共有财产;2、商品房面积复核结果通知、平等商厦总面积公用面积一览表,证明讼争房间的面积归列在平等商厦四层天面电梯面积129.3732平方米之内;3、关于平等商厦公摊问题的答复,证明讼争房间的所有权属平等商厦全体业主共有。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房屋位于西关路X房屋。1997年达胜公司与南宁市住宅建设房屋开发公司因合作开发平等商厦利益分配问题诉至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1997)兴民初字第X号判决,其中判决“第五层X间(14.52平方米)归南宁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以此主张权利。被告平等商厦业委会则主张上述房屋为公共部分应为全体业主所有,并向南宁市房产管理部门反映,要求对讼争房屋面积是否已计算为公用面积进行答复。南宁市房管部门的房地产测绘队于2011年3月22日复函“关于平等商厦分摊问题的答复”,内容为:“南宁市平等商厦业主委员会:贵会《关于公摊、公用面积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查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报告》所指西关路X房(设计图为35a轴交K1轴处,详见附图阴影部分)已经计算为公用面积,并且作为全楼公用分摊到本商厦各户。附:平等商厦四层天面(五层)平面图”。
我国建设部(1995)X号文《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八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2010年6月30日,南宁市平等商厦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广西金一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平等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平等商厦(含商场及住宅,以下简称本物业)委托予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一年零三个月,自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范围:1、平等商厦一至九楼商场及住宅(含其公共、共用面积及配套设施、设备);2、负一楼临街商场及地车库。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1项:在合同生效当月内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商场区一至四楼管理用值班房四间、住宅区五楼值班房一间作为乙方管理用房。2006年5月29日,南宁市平等商厦业委会向五楼各业主发出通知:“平等商厦五楼公共用房,即值班室,业委会交给金一里物业管理公司便用,恢复其值班室。即日起房内私人用品,请于金一里物业管理公司联系搬走,6月1日后未搬者,由金一里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存放另地方,请业主自觉配合”。2010年10月18日,平等商厦在讼争房门口贴告示载明:“五楼值班室是平等商厦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占有和改变物业值班室的用途,违者自负。”对此原告有异议,金一里公司未能使用,该房迄今放有个别业主的什物。
以上事实,有南宁市房产局《关于同意南宁市平等商厦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1997)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平等商厦业委会通知及《关于移交平等商厦五楼值班室的函》、照片、平等商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划《试行》建房(1995)X号文、商品房面积复核结果通知、平等商厦总面积公用面积一览表、关于平等商厦公摊问题的答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讼争房屋为五楼公用设备房,房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已将该房间计入公用面积,依法应为平等商厦全体业主共有,作为开发建设方的原告无权占有处分讼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和支配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南宁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宁明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