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路X号飞越大厦八层。
诉讼代表人熊某某,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蒿、孙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博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飞越公司)、被上诉人梁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联公司熊某力,被上诉人飞越公司及被上诉人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青蒿、孙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越公司、梁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博联公司履行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梁某为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查明,博联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2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飞越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股66.67%。根据公司法及博联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2009年8月3日,博联公司股东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包括免去博联公司原董事熊某力、范悦玲、李坚公司董事职务,选举李洪涛、梁某、陈晖为博联公司董事等事项在内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新选任的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更换梁某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前述决定作出后,博联公司一直未履行决议事项,至今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博联公司在2004年12月20日制定的章程中第八条记载飞越公司为股东,章程第九条记载股东飞越公司以现金出资2000万元。另,章程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具有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第十九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五条约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原审认为,博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明确记载飞越公司出资2000万元,为博联公司的股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内部约定与对外公示不一致的情形。因此,飞越公司具有博联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进行表决。博联公司主张飞越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举证证明,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博联公司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符合现公司章程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章程自治范畴,对博联公司及全体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应当得到全面履行。上述董事会决议改选梁某为董事长,而根据博联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梁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博联公司负有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飞越公司、梁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博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梁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博联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博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被上诉人是否有股东权利的核心。飞越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形式的投资。被上诉人在提交法院的《不可撤销声明和授权书》中也承认被上诉人只是名义股东。被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核心证据是投资款的汇款凭证,而不是被上诉人作为名义股东的登记资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是其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及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否则被上诉人无权行使股东的表决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飞越公司、梁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飞越公司、梁某答辩称,1、本案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验资报告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缴纳所认缴的出资2000万元,依法取得博联公司的股东地位。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决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即使被上诉人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博联公司的股东,依然有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行使表决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并不以股东已实际全部缴纳出资为前提。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飞越公司是否履行向博联公司出资义务;2、被上诉人飞越公司是否享有博联公司股东会会议表决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经审理查明,1、博联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3000万元;2007年年检结果正常。股东(发起人)范悦玲出资4万,李坚970万元,飞越2000万元,倪慧珠6万元,熊某力20万元,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一致。
2、2000年6月9日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会事验(2000)X号《验资报告》载明:飞越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于2000年6月9日缴存我所验资账户。
3、2004年12月20日博联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熊某力、倪慧珠、范悦玲以上海博联科技投资公司的资产作价出资30万元、股东飞越公司以现金出资2000万元、股东李坚以现金出资970万元。第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一条:股东会定期会议每年五月份召开。第二十二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四条: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4、飞越公司先后于2009年5月22日、6月9日、6月19日向博联公司、各股东、董事长、董事、监事发出《关于要求限期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附股东会会议议案。
5、飞越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在上海文汇报刊登《关于召开博联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公告》、《博联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博联公司股东会会议议案》。
6、2009年8月3日博联公司在福建福州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日博联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选举梁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是2009年8月3日博联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从博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004年12月20日博联公司章程均载明飞越公司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经飞越公司提议,博联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在福建福州召开股会东及董事会。该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我国《公司法》、博联公司章程的规定。飞越公司持有博联公司66.67%股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博联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公司可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博联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符合我国《公司法》、博联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我国《公司法》、博联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2009年8月3日博联公司董事会决议,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梁某,为此,博联公司依法应当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飞越公司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博联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符合我国《公司法》、博联公司章程的规定,博联公司2009年8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有效。至于博联公司所主张的飞越公司2000年验资后已抽回向博联公司的2000万元出资之事实是否存在问题,应另案解决。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博联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炳荣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