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程度,原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总工程师,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翟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
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总工程师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矿长王某珍、总会计师宋岳岷(二人另案处理)以虚列工程款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28万元。
(二)受贿罪
1、2007年6月份,郑煤集团一四井因扩界需要时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总工程师王某甲审核后向郑煤集团报批,一四井安全矿长王某丙为了能尽快让扩界得到报批,就到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x元人民币,后扩界申请顺利报批。
2、2009年5、6月份,王某甲以一四井巷道离裴沟矿风井太近影响安全为由让一四井停工,一四井负责人司某某到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x元人民币,后一四井复工。
3、2010年5、6月份,王某甲以一四井巷道越界影响裴沟矿巷道安全为由让一四井停工,一四井负责人司某某及安全矿长王某丙到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x元人民币,后一四井复工。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主动退交贪污赃款x元、受贿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0月19日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同案人王某珍、宋岳岷供述,证人张某、王某丙、司某某等人证言,身份证明,银行付款凭证、领据、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转账凭证,裴沟煤矿(函)及会议纪要、一四井扩大边界相关文件、关于一四井调查情况汇报,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所退赃款17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对王某甲犯贪污罪的量刑偏重,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对王某甲犯贪污罪量刑偏重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贪污28万元,对上诉人王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的作用、认罪态度以及系从犯等情节,对其犯贪污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郑煤集团一四井安全矿长王某丙为了能尽快让扩界得到报批以及王某甲以一四井巷道离裴沟矿太近影响安全为由,让一四井停工,王某甲先后收受他人钱财七万元后,使扩界申请顺利审批和一四矿复井,因此,王某甲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判以受贿罪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田荣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