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不服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2010年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占稳,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6年8月26日,原告与闫聚民达成联合开发协议书,由原告提供资金开发商品住宅房,按协议约定,闫聚民出资开发后,经原告北一楼二层东房,南一楼一层东户房产各一套。2008年2月24日,原告将开元路中段西侧(原城关面粉厂院内)南一楼东户作价20万元卖给张瑞芹,并约定,在房款未付清前张瑞芹不得办理房产证,如二年内付不清房款,该房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多次找张瑞芹一直推拖,2009年底,原告再次给张瑞芹要房款时,得知被告给张瑞芹之夫张志志强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去被告处询问时,被告讲手续齐全,原告要求复印办证手续时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第三人办理的城B区X—4347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8月28日冯某某与闫聚民的协议书;2、2008年2月24日原告与张瑞芹、张某某的协议书;3、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还款单、贷款结清证明;4、2010年10月1日冯某某与张某某协议。
被告辩称,房产所是依据闫聚民与张某某的买卖契约办理的房产证,房产证不知原告与张某某妻子张瑞芹有买卖协议,房产所办证期间程序是合法的。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冯某某的两块宅基转让给闫聚民开发楼房,闫聚民协议补偿给冯某某在南乐县X路原城关面粉厂西侧南楼一楼房产140.3平方米,协议达成后,此房产属冯某某所有。在2008年2月24日冯某某协议20万价格卖给张某某与张瑞芹夫妇,但张某某、张瑞芹未付冯某某房款,在该房屋仍属冯某某所有期间,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了城B区X—4347房产所有权证,张某某2009年5月28日又将该争议房屋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南乐支行,张某某、张瑞芹未全部偿还该抵押借款。冯某某2010年10月1日代为偿还8万余元,争议房屋的抵押借款全部还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南乐支行不主张抵押权,不参与诉讼,原告与张某某2010年10月1日达成协议将房屋及房屋内所有物品抵偿给冯某某。
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原告依据协议主张房屋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2008年7月1日为张某某颁发的城B区X—4347房产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