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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三被告我已扶养长大成家立业,现我年迈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5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现在因病已无劳动能力,我愿意每天给父亲做饭、买药,但我无钱支付赡养费。

被告张某丙、刘某某辩称:同意赡养父亲,按父亲的要求履行。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现已年满70岁,无固定收入,平时在两个女儿家生活,儿子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原告现在体弱多病需吃药治疗,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年满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目前身体状况,每人每月应支付300元赡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每人支付2010年6月至12月原告的赡养费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1年起每人每月X号前支付原告张某甲当月赡养费3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卫华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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