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凤,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兴隆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文凤,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光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金成国际广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光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凤、被上诉人河南光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阮某某称与被告赵某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认可与原告阮某某是劳动关系,并提供向被告河南光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是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赵某负责河南焦作地区网络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以及合同执行、完成和维修。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光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仲裁是起诉的前置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阮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光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某系其公司经理,与被上诉人河南光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线路工程承包入围合同以及单项工程施工协议的均系被上诉人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被上诉人赵某个人。故应当认定上诉人阮某某受伤时某行工程施工的单位是徐州星原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故上诉人阮某某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