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刘某某、吴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煤矿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为民,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超,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超,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原系宜阳县城西红石嘴煤矿业主。2008年3月26日,我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煤矿资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将红石嘴煤矿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刘某某,转让价为1250万元,逾期付款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煤矿资产和合同约定的证照交给被告,但被告刘某某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尚欠200万元转让款。2008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向我的代理人(第三人)张某某出具了230万元的欠款证明。我及第三人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给付转让费已属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给付欠款23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并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至9月,刘某某在经营宜阳县城西红石嘴煤矿期间,我为该矿提供服务,帮助刘某某将红石嘴煤矿以2000余万元转让给吴某某等人,刘某某当初口头承诺给我50万元酬金。2008年12月24日,我讨账时,刘某某承认给付30万元酬金,并让孙某某打了欠条,吴某某当场表示同意由其支付。但时至今日,没有给付。我认为孙某某所打的230万元欠条中的30万元应为我享有,故我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偿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不是2008年3月31日煤矿资产转让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应驳回曹某某对我的起诉。2、曹某某要求我支付欠款230万元不能成立,因为我不欠曹某某钱,曹某某也未将煤矿及资产转让给我,我于2008年12月24日给张某某出具的230万元欠条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没有经过刘某某和原告的算账认可,不能作为合同双方欠款的依据;双方合同总价款1250万元,扣除第一批支付的1050万元,剩有200万元也不是230万元,且该230万元欠条曹某某已委托张某某在宜阳县法院起诉,200万元被裁定驳回,30万元张某某已撤诉,该两份裁定已经生效;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已从刘某某的合伙人李某某处取走167万元现金,刘某某又代曹某某支付费用66.9万元,以上充分说明刘某某已超额支付33.9万元,曹某某据此欠条要求支付230万元不能成立。3、刘某某已不欠原告的转让费,不存在违约,相反是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采矿证,未将采矿证交付刘某某,是曹某某违约,故曹某某要求承担违约金50万元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第三人张某某的诉求不能成立,我们没有承诺给其中介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已不欠曹某某合同款,曹某某起诉要求我给付欠款230万元,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因为我与曹某某签订的合同价款是1250万元,支付1050万元后,曹某某依合同约定将煤矿及全部资产交给我,下余200万元已由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从我的合伙人李某某处取走167万元,我还代曹某某支付66.9万元的费用,现已超支33.9万元。2、曹某某要求我承担违约金50万元不能成立,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相反是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采矿证并交付给我,未及时结清经营期间的相关债务、费用,曹某某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孙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230万元欠条无效,不能作为我欠曹某某合同款项的依据,这与案件事实相矛盾,曹某某据此起诉属讹诈,综上所述,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曹某某应退回多收的33.9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曹某某退还33.9万元,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同时,第三人张某某的诉求不能成立,我们没有承诺给其中介费。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曹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辩称:刘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是刘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由于刘某某逾期交款造成办证环节脱节,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且办证是政府行为,受多种因素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约定应属无效,被告刘某某的反诉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原系宜阳县红旗煤矿红石嘴分矿经营人。2008年3月31日,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一、曹某某(甲方)企业以1250万元整体全权转让给乙方(刘某某),转让价不含该煤矿企业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全额矿产资源费,不含一辆红旗牌轿车。二、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获得全额转让费;2、甲方负责临时矿产开采许可证和永久矿产开采许可证的办理,并承担除矿产资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9、甲方负责交接前该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三、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全额的转让价款的支付;……6、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对甲方在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不负连带责任。……五、价款支付,1、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的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50万元,剩余200万元待永久采矿许可证办理完毕移交乙方后一次付清;2、2008年4月30日前,甲方须将开工证办理完毕,乙方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办理期间的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3、2008年6月30日前,甲方须将永久采矿证办理完毕,乙方交纳资源费,办理期间的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全额支付甲方首笔款之日甲方向乙方开始移交。六、其他,……2、若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办理完毕开工证和永久采矿证,甲方全额退还乙方首付款,并支付乙方损失200万元整(因人力不可抗力因素除外);3、若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按约支付价款,甲方有权收回该企业,并扣除200万元后退回首付款(因人力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向曹某某支付转让费1050万元,曹某某将红旗煤矿红石嘴分矿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聘请被告孙某某在该矿工作。在曹某某将该矿交付刘某某后,曹某某委托第三人张某某全权处理红旗煤矿红石嘴分矿所有遗留问题。期间,张某某在2008年5月6日至10月11日分五次从李某某(刘某某的合伙人)、孙某某处收到167万元。2008年9月29日,刘某某、李某某将该矿转让给吴某某、谷松坡。2008年11月13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宜阳县红旗煤矿红石嘴分矿下发采矿许可证。在张某某将采矿许可证交给孙某某时,孙某某给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欠张某某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x.00),由红石嘴煤矿吴某某矿长支付。孙某某本人不到场,不支付所有现金。欠款人:孙某某。08.12.24日”。2008年5月27日,曹某某给第三人张某某出据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8年12月24日,孙某某所打欠条一张,欠张某某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该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同志,张某某可以自己名义起诉,索要该款。2009年5月31日,张某某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曹某某把23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为由,要求吴某松、孙某某、刘某某偿还欠款,宜阳县人民法院以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现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某、刘某某、吴某松给付欠款230违约及违约金50万元;在诉讼中,被告刘某某提出反诉,要求曹某某返还多收取的33.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张某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孙某某所打的欠条上的30万元是其的酬金,要求三被告给付。
另查明:1、2008年4月21日,红石嘴煤矿代曹某某向杨香弟支付工程款15万元。2、2008年6月19日,由张某某、孙某某经手向洛阳市煤炭局交评审开工资料业务费2000元。3、2008年8月2日,张某某在红石嘴煤矿领取办理企业预注册登记手续费2000元。4、2008年10月8日,宜阳县红旗煤矿红石嘴分矿召开原乙方投资人吸收股份及遗留问题处理事宜会议,甲方参加人员为红旗煤矿,乙方为红石嘴分矿的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关于遗留问题部分,因资源整合储量核查前期费用(分证前)费用共54万元,其中核查费54万元,评估费6万元,原合伙投资人张某某负担50%,另经济补偿13万元,合计40万元。同日,由刘某某的合伙人李某某代张某某向红旗煤矿缴纳前期办证费用27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有孙某某出具的欠条、合同书、收条、采矿许可证、张某某向宜阳县法院起诉的起诉书、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开庭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在合同签订后,刘某某给付曹某某转让费1050万元还是900万元,张某某在2008年5月31日向宜阳县法院起诉书自认在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支付了1050万元,且宜阳县法院(2009)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也已确认刘某某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050万元,故应认定刘某某在合同签订后给付曹某某的数额为1050万元。在曹某某将红石嘴煤矿交付给刘某某,后由曹某某的委托委托人张某某在刘某某处收到167万元,另有红石嘴煤矿代曹某某向杨香弟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向红旗煤矿缴纳的前期办证费用27万元以及张某某认可的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59.4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1250万元,被告刘某某多支付9.4万元。曹某某应返还多收取的9.4万元。关于孙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款23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中的200万元是基于曹某某和刘某某签订的煤矿转让的事实,因刘某某已向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支付的款项已多出合同约定的1250万元,故曹某某要求被告230违约及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反诉称曹某某多收33.9万元,经审理查明该数额为9.4万元,而非33.9万元,故刘某某反诉要求返还33.9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对要求曹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办理采矿许可证是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办证时间并不是当事人所能左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张某某主张孙某某所写230万元欠条上的30万元是其应得的酬金,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多收取被告刘某某的9.4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反诉费x元,合计计x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x元,被告刘某某负担x元,第三人张某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