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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

被告刘XX,女,汉族,大专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XX,女,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被告刘XX之母。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结婚十来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年之多,原告曾于2009年2月10日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距上次判决已有一年之多,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1、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会大发脾气,加重病情,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告在婚后由于原告的原因患上精神病,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时机不成熟,被告的病情会更重,原告应当先把被告的病治好后,再提离婚之事;3、原告是在外面工作造成的分居。原告在与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又找别的女人,形成事实婚姻,被告就因为原告在外找女人气成现在这个样,被告病重住院,原告未尽过照顾、抚养义务,也不往家里寄钱。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离婚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5月13日在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有一女,X年X月X日出生。近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提出离婚成讼。

另查明,刘XX现患有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来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有力证据,加之被告刘XX现在患病,不宜再受刺激,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照顾,争取早日和好,共创和谐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杰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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