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使至x+400M处,将周XX当场撞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巡查执勤的公安民警发现后追赶上抓获。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以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周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X的证言、证人周一X、丁XX的证明材料、书证-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的死亡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造成交通事故至被害人周明修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以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足额对被害人亲属做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民事赔偿的调解解决使社会矛盾得到化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具备的量刑条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