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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为与被上诉人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生于1974年9月22日,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女,生于1952年8月20日,河南省鄢陵县人,宝鸡市人民印刷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尹某,女,生于1977年6月21日,汉族,河南省息县人,住宝鸡市盛花园xx号。

上诉人高某为与被上诉人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09)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单某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单某系被告尹某之母,被告高某与被告尹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结婚,2007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原告单某在二被告婚前就开办一广告公司,取名为宝鸡市神美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主营业务为承揽相关广告业务,被告单某系公司法人。在被告高某和尹某结婚后,原告单某就将公司交由被告高某负责经营。2007年下半年,二被告婚姻出现危机,正在闹离婚。经原告请求,被告高某就将其从原告处分次所借款项进行了核实累计,并于2007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单某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元整(x),年底前还清。借款人:高某2007.9.14”。2007年1O月16日,被告高某同被告尹某协议离婚。后因还款及其他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以索要借款为由,将被告高某诉至法院,后又追加其女尹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被告高某、尹某协议离婚时,其离婚协议书上“债权债务处理”栏内均填写“无”,在“共同财产分割和处理归男方所有财产”栏内空白,“归女方所有财产”栏内写明“房屋一套、车辆陕V-x一辆”,在“房屋使用及归属问题处理”栏内载明:“宝鸡市X乡企局大院内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陕V-x福克斯轿车归女方所有,男方可使用至2008年12月2O日,到期后车辆完好交给女方”。再查:宝鸡市神美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原告、原告丈夫外,还有被告尹某。在原告委托被告高某经营管理公司前,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或委托经营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如无约定或相关证据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高某向原告单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高某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累积发生直至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尹某与被告高某系合法夫妻,尚未离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高某和被告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为的民事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其本不该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的出借人并非原告本人、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其个人生活而是用于原告所开办公司的经营业务、该债务现已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并提供证明、“关于借条的补充说明”、还款证明、证人石岩出庭证言,以及原告开办公司的银行明细账单某证据材料欲以证明其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尹某辩称该债务属被告高某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提供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该债务离婚时并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的事实,除此之外,其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属被告高某个人债务。即使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债务达成了分割协议或约定由一方负责偿还,但该协议也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尹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单某借款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利息。二、被告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高某、被告尹某各承担2730元。

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x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是神美公司的业务员,从公司拿钱办理业务,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本不应该打借条,该钱都是用在公司的业务上了。2、原判未采信上诉人的证据错误。3、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款项的来源。4、公司一直由单某管理,并未交由上诉人管理。5、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借款。6、上诉人因业务需要从神美公司拿的钱已全部归还了公司。7、本案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威胁的情况之下书写的。

被上诉人单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尹某经传唤未到庭。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是神美公司业务员,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在借款x元中有15万元属银行借款,该款项已经还清,有“还款证明”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明”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单某从银行借款15万元,且单某之后已经还清,与本案的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是未提供任何胁迫的证据,故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为以上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已经离婚,但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高某与尹某仍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46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逸

审判员王根芳

代理审判员邹军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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