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市浩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社长。
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明炯,北京市檀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白岩经济社)、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王化雨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6月10日分别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颖周,被告北白岩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炯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王化雨担任审判长,法官邰大明、人民陪审员张合青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戴颖周,被告北白岩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1年9月,被告北白岩经济社以建高效农业蔬菜大棚为由,转租了原告承包的位于粮站后、村大道南口粮田1.72亩,转租期限为15年。2003年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了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用于开发建饭店。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面对合同内容做出重大变更,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蔬菜大棚占地协议》;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拆除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地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建蔬菜大棚占地协议一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密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二份,密农(裁)字[2009]第X号密云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涉案土地现场照片四张。
被告北白岩经济社辩称,我社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明确约定,转租后我社对转租土地有使用权、支配权。我社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并未违约,至于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违法建房,有关部门已有确认,且密云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已经驳回了我社要求解除与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仲裁请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白岩经济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述称,我二人与北白岩经济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用途为种植及开发,且我所建房屋是经村委会同意的,另仲裁委已经驳回了北白岩经济社要求解除与我二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仲裁请求,我二人与北白岩经济社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一份、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一份、仲裁委密农(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口粮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建蔬菜大棚占地协议一份,密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二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与第三人均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密农(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郭某甲提交的涉案土地现场照片四张。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建房经营饭店已构成违约,仲裁委的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白岩经济社认为,被告将转租来的土地再次转租给第三人,是原、被告转租土地协议约定许可的,并未违约。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
二、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提交的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一份、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签署意见的建房申请一份。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认为,建房是经村委会批准的,不应认定违约。原告认为,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在耕地上建房,应认定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北白岩经济社同意第三人在承租的耕地上建房,应认定违约。北白岩经济社认为,北白岩经济社只同意第三人在承租的耕地上建农业生产用房,并未同意其建饭店,且该建筑已经有关部门确认为违法建筑,并已拆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得到纠正,故被告不存在违约。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北白岩经济社签订口粮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1年9月1日,被告北白岩经济社以建高效农业蔬菜大棚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建蔬菜大棚占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的位于粮站后、村东大道南口粮田1.72亩,转租给被告,转租期限15年,自200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为2001年北白岩经济社给付原告每亩810斤玉米,2002年至2016年由北白岩经济社每年每亩给付1000斤小麦,现变更为每年每亩给付租金800元。协议约定,在返租期间,北白岩经济社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转租后被告在(包含本案土地所在位置,共计21亩)转租土地内建造了11座蔬菜大棚。2003年1月1日,被告北白岩经济社与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建11座蔬菜大棚(共计21亩地)租赁给郭某乙、郭某丙,租赁期限13年零8个月,自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共计21万元(已给付),租赁用途为种植及开发。2003年2月20日,郭某乙、郭某丙向北白岩村委会书面申请建生产综合用房498平方米,大型暖棚6640平方米。同年2月21日,北白岩村委会签署了同意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同年4月4日,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在村委会同意的意见书后面,签署了“同意上报审批”的意见,但未得到密云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2003年3月,第三人将靠近公路一侧的3座蔬菜大棚拆除,改建了25间正房及21间配房,经营饭店。经现场测量,房屋及停车场共占地5.88亩。2004年5月26日,密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郭某乙、郭某丙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确认郭某乙、郭某丙所建房屋(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214.04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为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因郭某乙、郭某丙拒绝履行拆除义务,2004年底,密云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密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初,该案因故中止执行。2010年4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该案恢复执行。2010年8月27日,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所建房屋已全部拆除并正在恢复地貌之中。
另查明,北白岩经济社于2009年10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北白岩经济社与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经审理仲裁委认为,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虽有将三座蔬菜大棚改建饭店的违约行为,但其余八座蔬菜大棚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北白岩经济社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并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密农(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北白岩经济社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北白岩经济社签订的建蔬菜大棚占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在返租原告承包地期间,有使用权、支配权,其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用于种植及开发并未违反双方约定。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在转租土地内,拆除3座蔬菜大棚改建房屋,其行为已被有关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现已拆除并正在恢复原貌,其余8座大棚仍按合同约定履行,故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根本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北白岩经济社对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丙违法建房之行为,虽未尽到监管职责,亦不应认定根本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建蔬菜大棚占地(转租)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之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人民陪审员张合青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