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女,×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望月湖××号。
委托代理人夏××,男,×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茶陵县×中学退休教师,住株洲市天元区X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诉被告株洲×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株洲市石峰区×楼×号房,面积40.7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此造成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的,原告可选择退房,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90日内将购房款退还原告,并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等内容。至2007年5月8日,因被告原因,该房未办理产权证。原告自2007年7月15日起,多次书面提出退房,被告借口拖延。2008年6日19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退房,并承诺房屋整体出售后退还房款。之后,原告又多次书面提出退房,被告至今未退。原告因此起诉要求1:解除合同。2:退还房款x元、税款4208元、土地证费500元和维修基金3606元(以上共计x元)并支付利息x元。3:支付合同约定损失1202.5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株洲×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查明:原告夏×、被告株洲×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株洲市石峰区皇竹楼X层X号房,面积40.73,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将办理产权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此造成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的,原告可选择退房,被告应在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90日内将购房款退还原告,并按购房款的百分之一赔偿原告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房款x元、税款4208元、土地证费500元和维修基金3606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2007年5月8日,因被告原因,该房未办理产权证。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2008年5月25日,以书面信函等形式,多次提出退房,被告借口拖延。2008年6日19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外销售该房产,保底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成交价,售价低于保底价时由被告补足,售价高于保底价时归原告所有,第三人经营原告房产应付的收益金由被告担保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至原告收到房款日止,为确保被告与第三方整体销售协议顺利执行,原告不得中途解约,否则应赔偿被告损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取须原告本人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原告所享有房屋的权利义务不变。2009年3月15日原告再次书面提出退房,被告至今未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开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与被告株洲×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5日起,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株洲市石峰区×楼×号房,面积40.73,被告株洲×有限公司予以收回并承受该房屋的权利义务;
二:被告株洲×有限公司应在2010年4月30日内前退还原告夏×购房款x元、税款4208元、土地证费500元和维修基金3606元(以上共计x元)并补偿原告夏×收益金、利息及其它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株洲×有限公司自愿在2010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夏×x元,在2010年5月30日前退还原告夏×x元,在2010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夏×x元;
三:原告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株洲×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