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
原告杨X诉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超、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3000元。后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并未清偿债务,重新约定在2009年底前偿还x元,2010年底前偿还x元,2011年底前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清偿到期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两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夏XX于2009年2月20日向原告杨X借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
被告夏X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被告夏XX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09年2月20日,被告夏XX重新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据,内容为“借条借到杨X贰万元整,今年底偿还壹万元整,明年底偿还壹万元整,其中利息伍仟元整到2011年底还清,原有借条贰万叁仟元整作废。借款人夏x、2、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亦未清偿到期债务,以至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曾找原告协某,但无结果。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借款x元,计算至2011年3月4日原告起诉日止,共74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5.4%计算,利息为8916元[x元×5.4%÷12÷30天×743天×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X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对被告夏XX在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社鸭田信用社账号为(略)的存款x元整予以了冻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XX因做生意向原告杨X借得x元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到期债务,虽然借条上约定利息5000元到2011年底还清,但是被告借款x元本金早已到期,被告对已到期的主要债务经原告催收一直没有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杨X要求被告夏XX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被告所借原告x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4倍计算利息为8916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该数额,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X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5000元,合计x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合计550元,由被告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