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市郑传本(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至本区X镇X路X号同唐装饰店内女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阁楼,采用捂嘴、撕扯衣裤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陈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因遭到陈某某反抗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家属对陈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某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