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系龙某县X乡X村段高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53年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朋友。
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彩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查明:201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垫资的方式为被告承建其和平乡板栗果汁厂的土建装修工程。工程进展不久,因被告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终止了合同,并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即于2010年8月26日立下欠条,承诺于3个月内付10万元,余额于2010年年底付清。如年底不能付清,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约定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要等其电站股份转让后才有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而原告又因该工程拖欠工人劳务报酬被诉至法院。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及自2010年12月份起至本案审结时止的利息约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龙某某工程款x元,被告自愿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如被告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则利息计x元与工程款一并给付;如超过这个时间未付,则仍按欠条约定的月息3%计算利息(从2010年12月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被告黄某乙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如不按期自动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蒋彩凤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秀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