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8月24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在信阳市X区等地以房屋出租为名,先后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汪某、张某乙、陈某、刘某、张某乙俭、段伟伟、吕某、温某、尹某现金共计x元。被告人熊某将所骗赃款挥霍。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汪某、张某乙等十人的陈某,证人易某、白某、许某证言,收条、租赁合同、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辩称,段伟伟是自己不住的,王某租了两个月不去住,没有诈骗他俩个人。给尹某打的是买房的订金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将位于楚王某管理区X组用地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出租为名,先后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汪某、张某乙、陈某、刘某、张某乙俭、段伟伟、吕某、温某、尹某现金共计x元。所骗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陈某,2011年6月4日租赁熊某三楼二室房屋一套,一次性某半年房租1800元。后来门被反锁打不开,打不通熊某的电话。
2、被害人张某乙陈某,2011年6月13日通过家园中介租赁熊某三楼二室房屋一套,交一年房租4000元,水电压金500元。后来钥匙打不开房门,电话联系不上熊某。
3、被害人刘某陈某,2011年7月3日,租赁熊某出租的三楼二室房屋一套,交一年房租5000元。第二天下午给他打电话就关机了,钥匙打不开房门。
4、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7月1日通过家和中介租赁熊某三楼二室房屋一套,付租金5500元,押金500元,装空调押金500元。租房协议和收条写的是7月6日。后来就联系不上熊某。
5、被害人张某乙俭陈某,证明2011年7月17日租赁熊某二室房屋一套,交一年房租4000元,收条日期是8月1日。后来钥匙打不开房门。
6、被害人段伟伟的陈某,2011年8月6日租赁熊某二室房屋一套,分二次由其本人及其父亲共交房租5500元,宽带费500元。10日上午打扫卫生时,进来一陌生男子说交了8000元房租,下午来了一男一女说房东收条3000元房租,意识到被骗了。
7、被害人温某陈某,2011年8月8日通过友爱中介租赁熊某房屋,交房租6000元,押金2000元。10月上午到租赁房屋,见有租房人打扫卫生,感觉被骗。
8、被害人吕某陈某,2011年8月7日租赁熊某三楼二室房屋一套,交半年房租1800元和200元押金。8月10日早晨搬行李到租房处时钥匙打不开房门,熊某电话停机。
9、被害人王某陈某,2011年4月9日租赁熊某三楼二室房屋一套,熊某说他侄子临时住一间,平时很少回来,交房租2500元,日期写的是4月10日到2012年4月10日。后来熊某以其钥匙打不开房门为由从其母亲那要走钥匙。因其母亲忙一直没去住,9月1日与其母亲再到租房处钥匙打不开房门,听邻居说熊某被抓,就来报案了。
10、被害人尹某陈某,2011年8月23日,租赁熊某三楼二室房屋一套,交半年租金2000元和押金1000元,他打了一张某乙房子订金3000元的条子,到25日找他要钥匙和签合同。后连续好几天找不到他,邻居说有好几个人来看过他的房子,他的电话停机,所以感觉被骗就来报案。
11、证人易某证言,证明家和中介在2011年7月1日为陈某办理了租赁熊某房屋合同。并当面付一年房租费5500元,另外又付500元押金。
12、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家园中介在2011年6月13日为张某乙办理了租赁熊某房屋合同。并当面按合同付现金4500元。
13、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其友爱中介为温某办理了租赁熊某房屋合同。当场付房租费6000元和2000元押金。
14、被告人熊某供述,2011年6月份,明港一个小姑娘和一个男子通过中介公司和我签了协议,把楚王某一组的房子的第三层一套(出租),付了4000多元,后没联系上我,没有退她房租。7月份左右,有一约30多岁男子看了那套房子,和我签了协议,付了4000元左右,后来让我退房租,我没有退。今年5月底,传染病医院一女护士付了1800元房租。今年7月份,把楚王某一组的一套房子租给息县一男教师,收3500元房租和500元押金,打有收条。租给段伟伟收她房租4500元,押金1000元,打有收条。租给吕某收了2000元订金。通过中介公司租给一男子,收8000元。收来的房租费都花了。
15、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记载熊某与张某乙、陈某、温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期分别是一年、一年、三年。在与张某乙的合同中记载收到张某乙房屋租金4000元,水电设施押金500元。
16、收条,证明熊某收汪某房租费1800元。收刘某房租费5000元。收陈某现金500元。收张某乙俭房租费4000元,收段伟伟租金4500元和押金1000元。收温某房屋租金、押金共计8000元。收吕某房租费和押金共计2000元。收王某国(王某提交)房租费2500元。收尹某定金3000元。
17、照片,拍摄了熊某出租的房屋状况。
1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楚王某社区警务中队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即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7月9日决定对熊某取保候审。熊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以出租房屋为由诈骗他人财物。2011年8月24日熊某被刑事拘留。
19、身份证明,记载了熊某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出租房屋为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辩称段伟伟是自己不住,王某租后未住之辩解,经查,熊某将房屋租给第一名被害人后,在租期未到,且未解除租赁的情况下,又在短短的四个月内,将同一套房屋出租给其他多名被害人,被害人租后用钥匙都打不开房门,无法实际入住,故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尹某的租赁费也是在他人租期未满的情况下交付,故熊某辩解是买房订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责令熊某退赔赃款x元发还十名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乙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