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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1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抓获,11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晚上,渑池县新市场金峰通讯手机门市被盗,被盗有诺某信、诺某、迪卡、三星等牌子手机,共计130余部。2011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荆某从一陌生人手中以低价收购了其中21部手机。11月23日,荆某携带被盗手机在郑州销赃时被警方查获。经鉴定,被盗的21部手机价值747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21部手机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姚某证言、书证被盗物品清单、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以及抓获、移交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失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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