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崔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三万元整(x)元崔某某2009.4.17”。
因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崔某某借原告张某某x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支付起诉之日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崔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给付原告利息,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让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