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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被告赵某、金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金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金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苏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金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河南一建郑东新区搅拌站内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到2010年1月19日,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85元,此费用被告共支付了x元,剩余的x.85元,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1元、误工费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8272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21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金某辩称,其与赵某是雇佣关系,相关费用愿意赔偿,但是没有钱赔偿原告。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有依据,没有依据不愿意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没有承保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实行的是分级管理经营原则;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赵某已经支付x元;理赔流程为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赔付;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核定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人民保险公司的起诉。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21时10分,被告赵某雇佣的司机金某驾驶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河南一建郑东新区搅拌站内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10年1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6日在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1日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股骨下段、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5跖骨、第1趾骨远节骨折,左足第5跖骨、第1趾骨近节、远节骨折,左内踝骨折;2、双足底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失血性休克;多发软组织损伤,双足、左髋部、左下肢辗压伤。2010年1月17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在黄某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7149.55元,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1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x.06元。

被告金某驾驶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原告提交2010年2月6日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支出救护车费350元。

原告提交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航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居住。

原告提交郑州森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

被告赵某提交黄某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郑州人民医院预交金某据三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已赔偿原告x.8元,其中黄某中心医院4份门诊收费票据载明金某为1752.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条款核对赔偿,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0年1月29日查封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重型罐式货车一辆。

原告提起伤残鉴定申请,因不符合鉴定条件,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并撤回有关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一组、医疗费票据一组、陪护证明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二份,被告赵某提交的保险单二份、黄某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郑州人民医院预交金某据三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外购药票据及证明数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外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所支出的费用。因该证据无医院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其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应与其雇主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赵某提交的四份门诊票据显示原告该项损失共计x.51元,有医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44天,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44天,共计159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医院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计算44天,共计159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每天30元,该项费用共计1320元。对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原告住院44天,每天20元,共计88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对于下余的医疗费x.51元、误工费1595元、护理费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共计x.51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金某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赵某已先行赔付x.8元,应予以扣除,下余x.71元,亦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赵某先行赔付原告的x.8元,被告赵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金某不用再承担本案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赵某、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白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七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共计二千二百五十七元,由被告赵某和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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