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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仝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男。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春,仝某与赵某自由恋爱,同年12月22日,双方在本市X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7日,仝某、赵某生育了双胞胎女儿,长女叫仝某琦,小女叫仝某瑜。仝某、赵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仝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经审理,法院驳回了仝某的诉讼请求。但是,仝某、赵某家庭矛盾没有得到解决,仝某再次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赵某同意离婚,离婚后,仝某抚育小女全斯瑜,赵某抚育长女仝某琦,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育费。但是,双方对财产分割协商未果。另查,2001年4月24日,仝某在水工机械厂交纳了集资房款购买了位于本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2002年9月28日,水工机械厂向仝某下发了住房通知单,要求仝某在2002年10月30日前搬住。2007年12月27日,仝某交纳了2290元办证费,2008年1月21日,三门峡市房管局给仝某颁发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仝某,没有共有人。仝某、赵某结婚时,赵某有婚前财产“松下”29寸彩电1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柜机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仝某、赵某结婚后,购买了“方正”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1台、“美的”空调挂机1台、电动车2辆,仝某、赵某处各有电动车1辆。2010年3月,仝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瑞虎汽车1辆,车号为陕x,仝某主张买车时借款,赵某不予认可。2011年2月,赵某将瑞虎汽车开走使用。2010年5月21日,仝某母亲在本市黄河三门峡医院做手术时,仝某、赵某在黄河三门峡医院重症监护室通道上发生争执,仝某书写了离婚协议,协议离婚条件如下:气象小区住房1套,给女方所有;男方付女方x元;孩子男方抚养,放弃两个孩子的抚育费。但是,女方未在协议上签字,双方也没有履行协议。事后,仝某也不认可该协议。2010年9月,赵某看病,使用了家中存款。审理中,经调取仝某在股市的股票交易情况,其在2010年7月、8月将股票卖出后,取走款项x元,已没有股票。仝某主张借用他人款项炒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仝某、赵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积极协商解决纠纷,也不在一起生活,致使仝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经失去了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双方离婚。仝某主张买车时借款,借用他人款项炒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赵某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仝某、赵某离婚后,双方婚前财产各归自己所有,婚后财产在均分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适当照顾女方,赵某开走瑞虎汽车,应当折价x元计算较为妥当。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仝某与赵某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子女抚育:长女仝某琦由赵某抚育,小女仝某瑜由仝某抚育,仝某、赵某互不负担子女抚育费。孩子在抚育期间,允许父女、母女相互探望,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离婚后,赵某婚前财产“松下”29寸彩电1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1台、“美的”柜机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双方婚后财产“方正”笔记本电脑1台、电动车1辆、陕x号瑞虎车1辆归赵某所有;仝某婚前财产位于本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双方婚后财产“方正”台式电脑1台、“美的”空调挂机1台、电动车1辆归仝某所有;仝某付给赵某款x元。陕x号瑞虎车过户手续由赵某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应费用。上述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仝某负担200元,赵某负担100元。

赵某上诉称:车没经评估,7万元给我不公平,仝某在农行的股票收入及存款、仝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仝某对我实施暴力,具有过错,应给予我损害赔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仝某辩称,赵某上诉说的不是事实,我与赵某结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导致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终日因琐事吵架、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可能,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我现在也很困难,我在农行没有股票收入及存款,赵某也有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赵某上诉要求我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仝某92年入伍,94年复员并参加工作,现系水工机械厂职工。赵某98年参加工作,现系黄河三门峡医院职工。双方均系单位在编职工,均有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仝某与赵某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7日,仝某、赵某生育了双胞胎女儿,长女叫仝某琦,小女叫仝某瑜。仝某、赵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仝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法院驳回了仝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积极协商解决纠纷,也不在一起生活,致使仝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经失去了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意愿准许二人离婚是正确的。原审对孩子抚育、财产分割的认定,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赵某上诉认为仝某在农行的股票存款及仝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仝某否认农行有股票存款,赵某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均有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现赵某要求仝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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