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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铁铲、海剪、蛇皮袋、葫芦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窜至湘潭市芙蓉大道昭山乡X路桥附近盗窃芙蓉大道旁路灯电缆线约66米(电缆线型号为3X23+2X13,价值人民币5517元),被告人张某某盗走电缆线致使昭山乡X路桥附近芙蓉大道沿线100多盏路灯停止正常工作42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铁铲、海剪、蛇皮袋、葫芦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窜至湘潭市芙蓉大道昭山乡X路桥附近盗窃芙蓉大道旁路灯型号为3X23+2X13电缆线约66米,价值人民币5517元,被告人张某某盗走电缆线致使昭山乡X路桥附近芙蓉大道沿线100多盏路灯停止正常工作42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患有双肺结核疑合并肺部感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剪坏电缆线,致使路灯无法正常工作的事实;2、证人李某、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收缴被其剪断电缆线的事实;3、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剪断电缆线的价值;4、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电缆线、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工具及案发地点的情况;5、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建设局的证明,证实电缆线被盗致使100多盏路灯四十二小时无法工作的事实;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能够证实案发情况;7、湘潭市看守所建议书、检验报告单、照片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患双肺结核疾病;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以及身份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赔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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