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址。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于2011年4月22日,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判终结。
原告诉讼: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9月2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8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予以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6日,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称借原告尹某某人民币x元整,9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一直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尹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82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