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彭某、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因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矛盾采取过激行为曾被行政拘留,一直怀恨在心,遂安排被告人彭某召集打手,被告人龙某某指认被害人、刘某彬(另案处理)开车接送,于2011年2月21日将魏某某砍成轻伤。案发后,丁某甲、龙某某的亲属赔偿魏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五万元,取得了魏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丁某甲、彭某系主犯,龙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他们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龙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同系衡阳某雁峰区X乡X村民,丁某甲因与魏某某发生矛盾,并扰乱村部工作秩序,曾被行政拘留,故欲报复魏某某。2011年2月,丁某甲分别找到被告人彭某和龙某某,要求彭某找人教训魏某某,龙某某负责指认魏某某,彭某、龙某某均表示同意。同月20日,丁某甲为便于彭某等人认清魏某某,便安排龙某某、彭某及其三个同伙住到魏某某经营的氧气店附近的本市白沙洲花园大酒店231房。次日上午,龙某某一直在该房窗边监视魏某某的氧气店。11时左右,魏某某出现在其店外,龙某某便将魏某某指认给彭某等人,彭某遂与其三个同伙携带二把砍刀下楼,并乘坐刘某彬(另案处理)的车来到本市白沙洲广场三角坪地段。彭某下车后,持砍刀朝站在马路边的魏某某的左肩部砍了一刀,魏某某便逃,彭某与其同伙紧追,当追至广场旁的宜佳超市门口时,魏某某摔倒,彭某与其同伙又上前用刀背拍打魏某某的手部、臀部、腿部等处,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魏某某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左侧腋神经仍受累并有活动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取得了魏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将龙某某抓获,并于同月31日将龙某某移交衡阳某公安局雁峰区分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他被彭某等人砍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丁某乙的证言证明魏某某被砍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丁某甲安排他接送彭某等人,他看到彭某等人将人砍伤的经过情况;4、证人颜某某、阳某某、赵某、蔡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情况;5、衡阳某公安局雁峰分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魏某某的损伤程度;6、本院(2006)雁刑初字第X号、(2007)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彭某、龙某某受刑罚处罚情况。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为泄愤报复,召集被告人彭某、龙某某等人对魏某某实施伤害,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衡阳某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丁某甲组织、指挥彭某等人实施伤害行为,彭某直接用刀砍伤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龙某某指认被害人,为同伙确认伤害对象,起了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丁某甲、彭某、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丁某甲、彭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龙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