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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

委托代理人:金淅锋,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之妻。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淅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长期在姚某某的建筑队里干活。2011年初,姚某某的建筑队给范华娃建房。2011年1月17日1时许,我开始干活,当双脚踏至悬空架板时,架板突然断裂,我从2米高的架板上摔到地面。我先后被送往仓房镇医院、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姚某某支付4900元后不管不问。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辩称:周某某对本案事实陈述存在夸大、不实之处。2011年初,我承接为范华娃建房后,与周某某协商,周某65元/天的工资从事大工砌墙、粉刷活动。农村建筑队习惯由大工自己为自己搭脚手架使用。2011年1月17日早上,我因有事到别村时,让周某某帮忙招呼着建房。下午1时许,周某某摔伤。我知道后,将周某往仓房镇医院,后又送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我先后支付4900元医疗费。后因周某某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协议。关于周某某的医疗费,周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与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印证,经法庭核实的医疗费,同意支付;误工费应按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护理费经法庭核实的护理费用,同意支付,但应除去我照顾周某某的15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必要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我不应再额外支付精神抚慰金。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姚某某在农村组建建筑队,自己提供建材,雇人施工。2010年10月,原告周某某开始在姚某某建筑队干活。2011年周某某工钱为每天65元。2011年初,姚某某建筑队为范华娃建房。2011年1月17日1时许,原告周某某开始干活,因架板断裂,周某某摔到地上。原告周某某被送到仓房镇医院、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住院94天,共花医疗费x.46元,姚某某支付4900元。原告周某某的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周某某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属于伤残八级。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续页、医院专用票据、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周某某起诉请求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事实,经本院评议,确认如下:

1、医疗费x.46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4天,误工费为5523.73元÷365天×94天=1422.55元。

3、护理费:因周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为宜,即护理期限为94天+90天=184天,护理费为5523.73元÷365天×184天=2784.57元。被告辩称其照顾原告15天,应予扣除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伤较重,住院初期需2人护理,故被告辩称应扣除15天护理费的理由,不予支持。

4、营养费应为10元/天×94天=9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94天=2820元。

6、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30%=x.38元。

7、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

以上合计x.96元,减去姚某某已支付的4900元为x.96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雇佣原告周某某在其建筑队里干活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中的x.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本院事实有夸大、不实之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690元,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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