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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张某乙因与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濮检民抗(2010)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月1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雷宇博出庭,申诉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胡某、被申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日,一审原告张某乙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称,张某乙右耳在戏水时被张某丁捣伤,张某丁的母亲王某某带张某乙多次看病,张某乙要求张某丁赔偿医疗费2000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

一审被告张某丁辩称,张某丁的母亲为张某乙看病是因为张某乙的父母不在家,受张某乙的奶奶欺骗,才为张某乙治疗并反诉要求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返还为张某乙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两家系邻里关系,原本素无结怨。2008年5月24日下午2时左右,原被告同时在村南水坑洗澡,双方在嬉戏中原告右耳出血受伤,鼓膜穿孔。当时原告父母不在家,被告母亲曾带原告检查、治疗,原告父母回来后,双方又一起为原告检查、治疗,双方均支付过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900元,原告支付的费用,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中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共计770.08元,原告治病先后共花费1670.08元。因被告后来不再给予治疗和帮助,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9月18日原告曾提起诉讼,后撤诉。2009年8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协议未成。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乙因右耳受到伤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主张某所受伤害是张某丁所致,但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明张某丁在该起损害事故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共同洗澡嬉戏中张某乙右耳受伤的事实,但双方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无过错。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张某乙的身体和心灵已经受到伤害,再独立承担医疗费用显失公平,故对张某乙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为宜。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应由张某丁负担900元,余款由张某乙负担。张某乙要求张某丁承担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未提交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张某丁反诉要求张某乙返还支付的医疗费用15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900元(已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受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有大量证据证明张某乙所受伤害与张某丁确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证人张某闪、杨立峰系未成年人且与张某乙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错误适用了公平原则,本案张某丁在该起损害事实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某乙称,一审判决不合法,要求张某丁赔偿医疗费3600元。张某丁辩称,没有伤害张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应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认定张某丁伤害张某乙的证据不足,但可以证明双方在共同洗澡嬉戏中,张某乙的右耳受伤,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原则,由张某丁负担900元医疗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安

审判员高洪光

审判员贺艳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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