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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某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杞县国土资源局柿园国土资源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第三人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第三人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丙、杨德领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2年8月为第三人朱某乙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某乙,用地面积160平方米,用途经商,东邻路,西邻沟,南邻味精厂,北邻信用社,南北长东长8米、西长6米,东西长24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杞县味精厂大楼北有一间门面房,是原告十多年前出资所建。该房北邻第三人,南邻味精厂。房屋建成后,原告曾在该房经营录相厅,后闲置未用。2005年春,第三人在原告平房东又搭建一部分出租给他人经营食堂,第三人许诺南侧一间房的房租费用给原告。后原告向租赁人要房租时遭拒绝,为此发生纠纷。2008年4月,原告获知第三人已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占压原告房产使用土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

第三人述称,原告无主体资格,第三人持证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于1984年开始使用该片土地,没有与任何人产生过争议,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柿园乡X村东,106国道西侧。1992年8月被告将涵盖争议地的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某乙,用地面积160平方米,用途经商,东邻路,西邻沟,南邻味精厂,北邻信用社,南北长东长8米、西长6米,东西长24米。原告持有被告于1998年8月6日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该宗土地座落在柿园李某村,用途经商,东邻路,西邻朱某乙,南邻味精厂,北邻朱某乙,东西长8米,南北长3.5米,面积为28平方米。该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与第三人持证范围部分出现重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面积与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使用面积出现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为第三人朱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义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高瑞芹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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