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义煤集团耿村煤矿机电四队工人,住义马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桂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长太,被告人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乙与李某二人酒后在义马市X区一夜市X胡同内发生争吵,引起冲突,邢某乙用刀将李某丙颈、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损伤已构成轻伤。
2、2011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乙、邢某乙朝二人酒后路过义马市X区一棋牌室门口时,看见张红霞坐在棋牌室门口,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邢某乙与张红霞发生口角,被邢某乙朝拉开让邢某乙自己先回家,张红霞便给丈夫杨矿新打电话,过了约2分钟,杨矿新和张某某(张红霞弟弟)来到了棋牌室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邢某乙到家后听到楼下有争吵声,就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下楼,到棋牌室门口后看到邢某乙朝被打倒在地,邢某乙便上去对张某某追打,并用菜刀将张某某右手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物证菜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乙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邢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严惩被告人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邢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3416.1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00元;误某x.8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04元。
被告人邢某乙辩称,起诉的第一起犯罪,是对方多人围着自己,怕吃亏,自己先动手拿水果刀将李某划伤的。第二起犯罪,当时是自己将菜刀扔向张某某时,张伸手去接没接住被刀划伤的。被告人对起诉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对附带民事部分,邢某乙辩称,对起诉的数额、项某、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己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愿意出狱后挣钱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邢某乙与李某二人酒后在义马市X区一夜市X胡同内发生争执,邢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丙颈、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乙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乔某、左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2、2011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乙与其父邢某乙朝二人酒后路过义马市X区一棋牌室门口时,看见张红霞坐在棋牌室门口,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邢某乙与张红霞发生口角,被邢某乙朝拉开让邢某乙自己先回家,张红霞便给丈夫杨矿新打电话,过了约2分钟,杨矿新和张某某(张红霞弟弟)来到了棋牌室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邢某乙到家后听到楼下有争吵声,就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下楼,到棋牌室门口看到邢某乙朝被打倒在地,邢某乙便上去对张某某追打,并将菜刀扔向张某某致其右手腕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某被砍伤后,当日即到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4日出院,共计22天(1人陪护),支出住院医疗费3416.16元;后支出司法鉴定费用800元,2011年9月5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民事诉状称:2011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邢某乙酒后与我姐发生纠纷,后我和姐夫赶到,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拿把菜刀要砍我,后被告人拿刀扔到我头上,我用手挡时,把我胳膊砍伤,我把刀拾起后,被告人又用棍子打我,报警后,警察赶到,事情才平息。2、证人张××的证言,称:当晚因自己劝说邢某乙送其父亲回家,邢某乙一手掐我脖子,一手拿摔烂的啤酒瓶顶住我右嘴角,后松开。我丈夫杨矿新和弟弟张某某到场后,双方发生撕扯,邢某乙拿菜刀追打我弟弟,用刀砍到右前手臂外侧手腕处。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当晚双发发生厮打的情况。4、证人邢××的证言称:当晚自己和儿子邢某乙酒后遇见张红霞,张给自己开了一句玩笑,邢某乙就骂了张红霞,自己就打了邢某乙,并叫他回家。张红霞打电话叫来她丈夫杨矿新和弟弟张某某,我和杨矿新发生厮打,后看见张某某用凳子砸邢某乙,邢某乙不知用什么扔了张某某一下,扔的东西有一道白光。我就听见出血了,也不知是谁受伤了。5、证人王某丁、李某戊、邢某己证言证实当晚双方发生厮打的情况。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邢某乙见他爸和别人厮打时,就拿着菜刀跑过去和另外一个人打了起来,并用菜刀扔住那人的胳膊了,邢某乙用刀扔那个人,那人躲过去了,反手去接菜刀,被砍住胳膊,菜刀掉到地上,邢某乙又拿擀面杖照那人背上打了一下。7、证人贾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均证实当时邢某乙将菜刀扔向那人,那人伸手去接,菜刀划住那人的右手了,菜刀掉在地上。8、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的情况。9、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打伤致右尺骨骨折,右尺侧伸腕肌断裂,构成轻伤。10、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治疗及法医鉴定的部分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等、伤残鉴定、误某证明。11、提取笔录及物证菜刀;12、被告人邢某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乙于2011年6月1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邢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及监护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及家人的谅解。被告人邢某乙2010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自首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某、撤诉申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邢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持刀划伤被害人李某丙事实,对第二起指控,其虽在侦查阶段否认当晚持刀行凶,但在开庭时对将刀扔向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述,其行为应当认定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邢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先后两次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两人轻伤后果;2、被告人邢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邢某乙的亲属主动赔偿其中一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邢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要求,合理、合法,且被告人邢某乙对起诉的数额、项某、证据均无异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对被告人邢某乙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邢某乙赔偿张某某医疗费3416.1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00元;误某x.8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