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德润,中国三农河南发展中心司法处法律
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城防腐公司)、李某因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1)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城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杨某某;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润;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曙辉、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2日,诚城防腐公司与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二期低温甲醇标段工程合同,诚城防腐公司在义马市X组织施工。经介绍,刘某和该项目部负责人李某于2006年6月26日达成供应防腐、保某、保某材料协议,协议约定容重60公斤的硬质闲空阻燃型聚氨酯泡沫塑料含平纹玻璃布每立方米1700元,密度100的矿物质颗粒棉每立方米400元。自2006年7月至2006年8月底,刘某共向该项目部工地供应容重60公斤的硬质闲空阻燃型聚氨酯泡沫塑料289.19立方米和密度100的矿物质颗粒棉76.6立方米,共计价款x元。截止2010年2月25日,诚城防腐公司、李某已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材料款经多次讨要,诚城防腐公司、李某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以诚城防腐公司负责人名义在诚城防腐公司与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二期低温甲醇洗(613#)标段防腐绝热工程施工设计报审表和竣工报告上签字,证明李某的行为履行的是诚城防腐公司的职务行为。刘某与李某达成协议供应的防腐、保某、保某材料用于该工程的施工,证明刘某和诚城防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方保某的一份供货检验报告中写明送样人为刘某),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刘某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诚城防腐公司应将余款x元支付刘某,李某对刘某余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刘某请求支付余款利息部分,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称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及对刘某的供货用量有异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剩余货款x元;二、李某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和保某费197O元,由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诚城防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李某是其公司承建义马煤气化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李某的行为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因李某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单位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李某与刘某之间,李某对此并不持异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诚城防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以实际用量结算材料价款,虽然上诉人的收料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价值x.6元收料单,但上诉人并没有将所收到材料全部用完,根据工程的实际用量,上诉人仅用材料价值x元,已付x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x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1、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为诚城防腐公司。而在该工程竣工报告中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均注明工程的负责人为李某,李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2、我方向上诉人承建的工地运送材料价值x.6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工地收料员书写的收料单为证,李某对此也无异议。虽然合同约定以实结算,但该工程竣工至今已经四年多,李某未将不用的材料返回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理应按照收料单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2日诚城防腐公司与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诚城防腐公司为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煤气化二期工程。庭审中诚城防腐公司承认该工程没有对外承包。诚城防腐公司为承建该工程成立了“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燃气化厂项目部”。该工程在施工中,该项目部所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不但加盖了诚城防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注明了负责人为李某,而李某也承认其是施工一队的队长。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2日诚城防腐公司与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诚城防腐公司为河南省燃化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煤气化二期工程。诚城防腐公司为承建该工程成立了“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燃气化厂项目部”,施工中,该项目部所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不但加盖了诚城防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注明了负责人为李某,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工程在承建中,李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一份,刘某根据协议向该工地送材料价值x.6元,该工地收料员书写了收料单,收料单上并注明了材料送验数量、实收数量及单价。虽然李某与刘某签订协议约定了以实结算,但李某于2006年的7、8月份接收了刘某价值x.6元材料后,至今未将剩余的材料返回给刘某。刘某依据收料单上注明的实收数量和单价要求诚城防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诚城防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认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以实结算,不应承担未使用部分材料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河南诚城集团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75元,李某承担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陈巍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