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蒙古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又名叶X、叶某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淅川县X组。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某、叶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某于2010年7月11日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对本案事实核对清楚。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君梁,被上诉人王某某、叶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5日20时许,在S335线淅川县X村路段,原告张某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进入道路时,与由王某村X街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头皮撕裂伤,当日被送往淅川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同日夜里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抢救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张某雅护理,2010年7月12日出院在家休养,一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x.5元,交通费1000元。2010年7月5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叶某就赔偿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后,于2010年7月1l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叶某赔偿医疗费等10万元,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淅九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肇事轿车予以查封。因被告叶某提供了担保,于次日,本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20l0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叶某以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参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为由,要求追加该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0年12月21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属于伤残十级。”、“二次住院治疗总费合计约8417元。”2011年1月26日,本院向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l1年4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增加为x.19元。另查明,原告张某为淅川县X镇基金某代办员,2010年的固定工资为x元。护理人员张某雅为城镇居民。201O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523.73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再查明,被告王某某为被告叶某雇佣司机,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号为(略),豫x号轿车为被告叶某所有。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依据渐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叶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其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12.2万元赔付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交强险最高赔付额,因此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最终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5张某票,共计x.5元,并且有一日清单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2、后期治疗费,因原告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后期,需要再次住院做钢板内固定取出手术,评估费用8417元,应当予以认定和支持。3、伤残赔偿金,以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十级的赔偿系数10%,得x.46元。4、误某,原告为淅川县X镇基金某的工作人员,2010年的工资固定收入为x元,除以360天,在乘以原告的误某时间186天(从受伤到定残之目),得7230.2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乘以住院27天,得810元。6、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以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15元/天,乘以186天,得2790元。7、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因此只能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张某雅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除以360天,再乘以186天,得8230.63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和治疗的具体情况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9、修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修车的正规票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x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合计为x.79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x.79元。故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79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叶某负担2536元,原告负担837元。
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答辩称:交强险应不分项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叶某答辩称:交强险的赔付应不分项,原审处理适当,请求维持。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如何赔付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以内赔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