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71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5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黄某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甲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黄某宅基地上的煤堆、土某,归还黄某的宅基地,判令刘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700元,诉讼费用由刘某甲负担。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玉红,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于2005年1月21日取得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临集用(2005)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标明四至为:北邻二组荒地、东邻张富卿、南邻小路、北邻大路,宅基东西宽10米,南北长24米,其中南部7.3米为承包地。黄某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依据的是“临政土[2004]X号文件对黄某等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精神,依法经村委会盖章同意,土某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及公告等程序”。2006年刘某甲在该宅基北临制售蜂窝煤,将煤和土某放在黄某宅基地北部,后黄某准备建房让刘某甲搬迁煤堆和土某时,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本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某主张的损失x元包括侵占宅基地的损失x元和桐树价值700元,其请求的x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宅基地租赁的收入:2006年-2009年的损失按每年2000元计算、2009-2011年的损失按每年3000元计算,桐树的价值有村委会证明。刘某甲经原审法院告知后,未提交受理申诉的证据,亦未提交其辩称“土某有案外人刘某乙的”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依据临政土[2004]X号文件对黄某等申请宅基用地的批复精神,依法经村委会盖章同意,土某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及公告等程序,取得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临集用(2005)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并且该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四至清楚;同时,黄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故黄某对该片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黄某基于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即用益物权,使黄某作为该宅基地的权利人依法对该宅基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某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某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刘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刘某甲又将用于制售蜂窝煤的煤、土某放于黄某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北部,影响黄某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故刘某甲侵犯了黄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刘某甲辩称“土某有案外人刘某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刘某甲该辩称不予采纳;刘某甲辩称“黄某宅基地四至不清、没有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黄某要求刘某甲排除妨碍、清除堆放在宅基地上的煤堆、土某、归还黄某宅基地之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X区的土某,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某。土某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某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某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某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因农村宅基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并且宅基地属于专属用地,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使用,即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故黄某以出租宅基地所得收益为由主张损失x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甲将黄某的桐树占为己有,有村委会证明为证,刘某甲的行为侵犯了黄某的财产权利,故刘某甲应赔偿黄某桐树价值700元。若黄某有证据证明因刘某甲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造成其他损失,黄某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某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于黄某宅基地上的煤堆、土某清除完毕,将侵占宅基地归还黄某。二、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黄某桐树损失700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50元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上诉称:刘某甲没有实际占有黄某桐树,杜曲村委会2008年12月24日的证明不属实,应为无效证明。原判涉及的煤堆不存在,土某在刘某甲的宅基地上,别的土某不是刘某甲的。双方因该宅基地发生过多起纠纷,刘某甲对维持办证行为的行政判决现仍在积极申诉之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黄某答辩称:黄某对诉争宅基地办有合法使用证,合法使用权经人民法院确认。刘某甲侵犯黄某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因不服临颍县人民政府为黄某颁发的临集用(2005)第X号土某使用证,于2009年5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土某行政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黄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黄某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08-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黄某依法取得的该宗土某的宅基证并未侵犯刘某甲、刘某乙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2008年6月4日,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该所民警对黄某报警反映其架子车及一棵桐树被盗一事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黄某家的树因债务纠纷被刘某甲家人拉走。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的处理意见是:构不成案件,不予处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归谁,刘某甲应否赔偿黄某桐树款。
本院认为:黄某对本案诉争土某取得有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临集用(2005)第X号土某使用证,本院已生效(2011)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认定黄某依法取得的该宗土某的宅基证并未侵犯刘某甲、刘某乙的合法权益,故黄某为本案诉争土某的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土某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某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刘某甲应将其堆放于黄某该宅基地上的煤堆、土某予以清除,不得影响黄某对该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关于刘某甲应否赔偿黄某桐树款问题,黄某家的树被刘某甲家人拉走的事实存在,刘某甲应对黄某该棵树的损失进行赔偿。刘某甲诉称其没有实际占有黄某的树,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