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
上诉人上海惠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上海惠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升公司)在报上刊登证券经纪人招聘广告。艾某通过面试于2008年3月3日至惠升公司处从事电话销售工作,月薪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当年6月月薪调整为1,200元、10月调整为1,700元,惠升公司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8月11日,艾某离职。2009年9月7日,艾某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惠升公司,下同)支付2009年5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4,905元和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因调解不成,该委于2009年12月21日以黄某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5月1日至8月11日工资的请求;二、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艾某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惠升公司:1、支付2009年5月1日至8月11日期间的工资4,905元;2、支付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另查明,2009年5月惠升公司支付艾某工资300元。2009年6月艾某请假3天,7月请假1天。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艾某主张与惠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艾某提供了情况说明、招聘广告、名片、宣传单、工作记录和录音。惠升公司主张艾某与田某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惠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审理中,法院出示南京东路派出所对艾某、田某、赵亚玲和宋玉萍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内容和艾某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艾某的主张,故法院对艾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艾某、惠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查,惠升公司未与艾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艾某要求惠升公司支付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现惠升公司未提供艾某在职期间签收工资的记录,故法院对艾某所述每月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因此,惠升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5,286.36元(1,000÷22×20+1,000+1,200×4+1,700×5+1,700÷22×1)。经查,惠升公司已支付艾某2009年5月工资300元。2009年6月艾某请假3天,7月请假1天。艾某工作至2009年8月11日。现艾某要求惠升公司支付2009年5月1日至当年8月1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惠升公司应支付艾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5,060.94元(1,700-300+1,700÷22×19+1,700÷23×22+1,700÷21×7)。现艾某要求惠升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4,905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惠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某2009年5月1日至当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905元;二、上海惠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28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惠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升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确实于2008年2月27日在报纸上刊登过招聘证券经纪人的广告,但前来面试的艾某并不符合年龄及资质条件,故并未录用艾某。之后,时任惠升公司经理的田某口头答应以个人名义与艾某建立合作关系,由田某交待艾某销售任务,艾某则通过电话销售拉客户至田某名下,并由田某每月支付艾某报酬,故艾某只是田某带领的销售团队的一员,其个人的销售行为与惠升公司无关,艾某也并非惠升公司的员工。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艾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不支付艾某2009年5月1日至当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905元;不支付艾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286.36元。
被上诉人艾某辩称:其从报纸广告得知惠升公司招聘信息,2008年3月3日,田某以惠升公司经理的名义面试被上诉人,其后被上诉人即在公司的安排下从事电话销售的工作。其拉来的客户既有登记在田某名下,也有登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名下的。直至其离开惠升公司前,田某始终是公司的经理,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故被上诉人日常工作的内容是在履行惠升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惠升公司所谓的为田某个人打工。据此,艾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惠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田某与惠升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8年3月28日,田某与惠升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2008年4月起其个人行为不再与惠升公司有任何关系。艾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田某至今仍实际管理惠升公司的日常经营。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艾某与惠升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惠升公司主张艾某与田某系个人合作的关系,艾某并非惠升公司员工。为此,惠升公司提供了与田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认为,即使该份协议书确实存在,亦只是约束惠升公司与田某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惠升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证券经纪人,田某以公司经理的名义面试应聘者,依法均属于惠升公司的单位行为。再者,根据原审法院向南京东路派出所调取的2009年8月田某、艾某及另两名惠升公司员工赵亚玲、宋玉萍在南京东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上述人员均一致确认田某系当时惠升公司的经理,艾某系惠升公司的离职员工,因向公司讨要拖欠的工资而与田某等人发生争执等事实,亦进一步印证了艾某与田某并非个人合作的关系。事实上,艾某以劳动者的身份应聘惠升公司的岗位,根据公司的安排,从事公司营业范围内的业务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惩罚性的条款。艾某基于此向惠升公司主张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惠升公司拖欠的2009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惠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何强
代理审判员尹灿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