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份一天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伙同王某雷、刘国军(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许昌市西外环合力焊材有限公司,盗窃电机12台,价值3906元,销赃后伙肥。破案后已追回现金1400元退还被害人。
2、2008年9月份一天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雷、刘国军、孙三(已判刑)预谋后窜至许昌市西外环合力焊材有限公司,盗窃电机5台、铝合金梯子1个、铜芯电线20米和废铜10公斤,共价值2803元,销赃后伙肥。
3、200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雷、刘国军、孙三预谋后窜至许昌市西外环昌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盗窃废铁500公斤,价值1650元,销赃后伙肥。
4、200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雷、刘国军、孙三预谋后窜至许昌市西外环昌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盗窃废铁300公斤和铜芯电缆线30米,共价值1065元,销赃后伙肥。
5、2008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雷、刘国军预谋后窜至许昌市西外环豫龙矿山机械公司,盗窃铜芯电线120米,价值960元,销赃后伙肥。破案后已追回现金960元退还被害人。
6、2008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雷、刘国军预谋后窜至许昌县X镇建昌机械厂,盗窃坯车轮20个、电焊机焊把线40米,价值4920元,销赃后伙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吴风初、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王某雷、刘国军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