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张永辉、王东风、王广辉、益东辉(均已判刑)等人,在岳孝宇(已判刑)的授意下,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X路口被害人卢XX经营的冷饮快餐店,将其门店商品及物品砸毁,并对被害人卢XX、李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卢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李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