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乐业县X镇X村陇仓周某村X组。
代表人周某甲,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住(略)。
被告广西凌云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凌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原告广西乐业县X镇X村陇仓周某村X组(以下简称陇仓小组)诉被告广西凌云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县林业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陇仓小组代表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周某乙,被告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卢某某、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仓小组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在没有查清凌云县与乐业县交界的“平上”(地名)林地和林木所有权归属原告的情况下,就给陈某某颁发了(2007)凌林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陈某某砍伐了原告“平上”(地名)林木24m³,1-5年龄杂木幼树x株,盛产期的桐果树1000多株。对于“平上”(地名)林地和林木所有权,经凌云县法院和百色市中级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定该林地和林木归属原告。经计算,受砍伐的林木24m³,以每立方500元计,共x元,幼树每株8元计,共x元,桐果树每株70元计,共x元,以上合计x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2、砍伐许可证;3、凌云县法院和百色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4、乐业县林业公安分局民警邹某某、李某某的调查材料;5、太坪村民委证明;6、证人曾胜庭证明。
被告县林业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准许砍伐的是15m³,并非24m³,树种是杂木,而非原木,大部分属薪材树,价格也不到500元/m³。乐业县林业公安分局民警邹某某、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公安人员没有资质丈量、检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定:1、原告提供的(2007)凌林采字第X号《林木采砍伐许可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乐业县林业公安分局民警邹某某、李某某的调查材料,因公安办案人员不具备林业勘查的资质条件,故该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大坪村民委的证明与曾胜庭的证明内容不相一致,且曾胜庭给被告凌云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其本人亦不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向黄某某发了(2007)凌林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许其采伐位于凌云县X乡玉洪林场岩佃分场3林班1小班的杂木24m³。后因林木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2007)凌林采字第X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百色市中级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2010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乱发砍伐许可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提交了乐业县林业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但从事林业方面的测量、丈量、评估等活动,应由有资质的部门和人员进行。上述办案民警不具备的资质条件,其作出的证明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失应有法定的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后以鉴定结论主张权利。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本院委托由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业县X镇X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安毅
审判员姚祖誉
审判员吴会英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卢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