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兰某,又名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兰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兰某共同受雇于被告张某当驾驶司机。2010年2月26日,被告兰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60M处时,与别人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坐在车上被撞伤,造成腰脊骨折损伤。被告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而被告张某只垫付了几千元,并对原告的其他费用推诿不理。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张某辩称:请依法处理。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了。原告治病期间治疗乙肝所花费的的2000元,应予剔除,对此原告也清楚。
被告兰某在提交书面答辩状时辩称:原告把被告作为被告不成立,被告只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与被告无关,诉讼费被告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兰某均系被告张某雇佣司机,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其中被告兰某每月劳动报酬为3200元。原告认为其每月劳动报酬为3200元,被告兰某也认为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3200元,但被告张某认为原告每月劳动报酬实为2800元。2010年2月26日,被告兰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60M处时,与他人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2日入住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额面部皮肤挫裂伤;3.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8天,陪护1人。出院时,医生建议:1、继续卧床二月,加强营养,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2、二月后复诊;3、三个月内不能从事剧烈运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支付。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某,其妻无固定工作,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某为61.47元/天×38天×1人=2335.86元,原告请求赔偿护某2368.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0元/天×38天=38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达不到伤残等级。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028元和出院后需休息半年的误工费x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张某做为雇主应对做为原告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腹部顶在了学校操场上旗杆栏杆顶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本人做为学生,不注意安全,对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未成年人依法享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其操场上的旗杆护某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致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摔在旗杆护某上受伤,被告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过错程度,被告对事故发生应承担50%的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总计花去医疗费用x.75元,扣除已在巩义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医疗费用8666.02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x.73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受伤后,导致休学,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综合各方面过错程度,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9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97元×50%=x.9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三万五千零七十一元九角九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整;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四百五十元,被告张某承担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白红阳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