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葛某某窜到漯河市召陵区X街工务修配厂车子棚,将被害人张XX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推到夏XX家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夏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