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X街其同居女友韩XX家,趁卧室无人之机,将韩XX放在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被害人韩XX陈述、证人万XX证言、提取盗窃款笔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且赃物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