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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代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代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何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代某在宁波市X区X街道大象烟酒超市附近,遇行人薛某经过,二被告人合谋后冲上前对薛某拳打脚踢,致薛某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经鉴定,系轻微伤),薛某被迫当场拿出身上现金346元交给二被告人,才得以离开现场。被告人何某、代某将劫得现金予以分赃。当日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鄞州区X区X幢X号抓获被告人何某、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郁某、董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暂扣款票据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的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不构成累犯。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锐

人民陪审员王兰华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国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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