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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4日22时许,冯玉波(已判刑)在本区X镇X路尼亚迪娱乐总汇Q8迪吧内因琐事与金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但冯玉波仍心怀不满。被告人张某甲见状,便怂恿冯玉波纠集他人前来报复对方,冯玉波遂电话联系尤许、杨某林(均已判刑)等人至上述地点伺机报复。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电话催促尤许等人尽快赶至相约地点。尤许等人到达后,伙同冯玉波分别手持汽车龙头锁、菜刀等工具殴打从该慢摇吧出来的被害人金某某,并与对方的王某等人(均已判刑)发生斗殴,致使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冒名张红兵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冯玉波、尤许、杨某林、王某的供述,证人严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杨某某、凌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势鉴定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某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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