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7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断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没事找事,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达几十年,夫妻感情很牢固,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结婚后,虽然双方在性格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彼此间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此事由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