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为刑事拘留。先后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19日、2012年3月2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多次窜至中牟县X村大化集团大连瑞森郑州有限公司复混车间,将瑞森牌复合肥盗走,共计2.589吨。经鉴定,被盗复合肥价值共计6214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吕某乙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弥补,亦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告人犯罪情某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法定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