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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陈某某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47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家忠,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原杞县城关供销社职工,供销社为盘活资金,将房子出租出卖,原告于2002年5月取得了部分房产权和使用权。被告于2002年9月份借用原告家三楼房子一间,没有支付任何报酬。后原告想要回该房,被告拒不腾房,并用砖将原告该间房子门窗垒住。更有甚者在原告厨房上面搭建简易房一间,作厕所使用,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厕所的脏水四处乱流,并直接渗入原告厨房内,污水脏气难闻。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杞县西关派出所调解,被告垒住原告门窗的砖块已扒开,但搭建的简易厕所还未拆除,该房的存在影响了二楼原告厨房的使用,并影响了原告三楼房子的通风采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该简易建筑。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从未封闭过原告的门窗,何来扒开之说。原告要求我清除建在原告厨房上面的厕所和水塔,我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原告无权要求我清除厕所和水塔,证据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2002年4月20日我与城关供销社签订了一份对城关供销社西关综合楼后院土地房屋50年长期租赁的合同,第四项约定我方在租赁期内有权使用、出租转让,子女有继承权。‚2006年7月1日,杞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我租赁西关综合楼后院土地房屋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ƒ2006年7月4日杞县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由此可以证明我方已于2002年4月20日取得了城关供销社西关综合楼后院地皮的使用权和其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我在自家房屋上搭建简易设施,是对自己所有权的一种处分,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清除。第二方面,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与杞县城关供销社签订的一份转让供销社西关综合楼二楼走廊南边一间卫生间的协议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属无效合同。且该卫生间系被告所建,应归被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2002年租赁了位于杞县X镇西关原杞县城关供销社的综合楼上房屋,租赁期限均为50年。被告租赁房屋的同时被告之子就被告租赁房屋与杞县城关供销社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家的房屋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相邻处楼体南边是一、二层两间厕所,二楼的厕所现由原告作厨房使用。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借用原告租赁的三楼房屋一间,并在其对面、二楼厕所的顶上搭建简易厕所,里面有蓄水用的塑料桶、便池,该简易建筑内径南北长3.75米,东西宽3.44米,系砖混结构,位于三楼原告租赁的房屋门前走廊南边,二者相距1.2米。被告搭建该简易建筑时未经建筑许可部门审批。简易厕所下面的现由原告作厨房使用的原杞县城关供销社综合楼上的二楼厕所,在杞县房产局重复登记于原告x号房产证和被告之子陈某彬x号房产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证据: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杞县城关供销社签订的转让卫生间的协议书一份及交款凭证。证据‚:提交杞县城关供销社证明两份(2009年12月5日、2002年1月10日)证据ƒ:2002年5月20日原告租赁杞县城关供销社的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及2002年5月7日杞县城关供销社的证明一份证据,原告x号房产证。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陈某某与杞县供销社租赁合同书一份。‚x号房屋所有权证。ƒ杞国用(2006)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④提交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⑤陈某彬与杞县供销社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⑥原、被告两家签订的转让楼道走廊地皮协议。法院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原杞县城关供销社三楼房屋,现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告要求拆除的简易厕所搭建在原告作厨房使用的原杞县城关供销社的综合楼上二楼厕所楼顶,尽管对二楼厕所的所有权,原、被告存有争议,即该厕所现既记载在原告房产证中,也记载在被告房产证内,对此争议,双方可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途径解决,但被告在该厕所顶部搭建的简易厕所与原告长期租赁的三楼的房屋正面相对,相距仅1.2米,影响了原告租赁的三楼房屋的通风采光等正常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在自家房屋上搭建简易设施,是对自己所有权的一种合法处分,原告无权干涉的辩称理由违背了民事法律中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要求,且也与现在原、被告对二楼厕所的所有权正在争议中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建在杞县X镇西关原杞县城关供销社综合楼二楼厕所(现原告改作厨房使用)之上的简易厕所。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王某阳

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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