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杞县国土资源局柿园国土资源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某丁,又名张某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杨德领,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8年8月6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丁,该宗土地位于柿园李某,用途经商,东邻路,西邻朱某甲,南邻味精厂,北邻朱某甲,东西长8米、南北长3.5米,用地面积28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杞县味精厂大门对面有集体土地一片,上有原告使用多年的房屋。2008年,第三人强行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一次开庭时第三人称未有土地使用证,而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拿出一份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部分土地归其使用。第三人持有的证上是国土局1997年停止使用的印章,而证上载明的是1998年所发,是一虚假的证件。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的证件无效,并撤销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房屋是第三人盖的,请求维持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柿园乡X村东,106国道西侧。1998年8月6日,被告将争议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一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某丁,该宗土地位于柿园李某村,用途经商,东邻路,西邻朱某甲,南邻味精厂,北邻朱某甲,东西长8米,南北长3.5米,面积为28平方米。原告持有被告于1992年8月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某甲,用地面积160平方米,用途经商,东邻路,西邻沟,南邻味精厂,北邻信用社,南北长东长8米、西长6米,东西长24米。原告持有该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范围与第三人持证范围部分出现重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6日为第三人张某丁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