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某龙(另案处理)在叶县X镇网络之家门口盗窃红色豪门X型摩托车一辆,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的二姐夫冯某军(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豪门两轮摩托车价值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合格证、票据;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程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