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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王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人柴某之妻。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郏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柴某、王某乙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二审后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至12月21日,被告人柴某、王某乙夫妇在郏县X镇X路北段以经营博尔食品专卖店为名,采用购买产品给予高额返款的经营方式推销该公司的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略)元,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被告人柴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略)元直接打到了天津博尔公司帐上,没有打到自己的帐上,且自己也是受害人,公司承诺的经费还未兑现,所以,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成立。我爱人只是帮助我看看门店,我是专卖店的负责人,应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只是在店中帮忙看门,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自己家投入二百多万还没有返还,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前后,被告人柴某通过他人介绍,接触到天津博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该公司是以销售保健品为形式,以推销商品,要求他人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人员的数量和销售业绩作为计酬的依据。柴某经过考察,就在购买了该公司的产品后,加入该公司,并于2006年5月至12月21日,在郏县X镇X路北段,以经营博尔食品专卖店为名,按照天津博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推销该公司的产品,被告人王某乙在专卖店内帮助其丈夫经营,数额累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柴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霍某、陈某某、戴某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吴某、周某、朱某、王某丁的证言,购买博尔食品的顾客统计表、汇款凭证、汇款数额名单、郏县博尔专卖店营业证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伙同王某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他人以购买商品的形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销售业绩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但所控罪名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柴某要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文平

审判员史群力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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