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与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陈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7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某讼代理人张某乙、牛卫国,被告诉讼代理人郑海涛、轩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6年3月被告因建居民小区X组土地,原告作为一组组长由被告聘用在居民小区的临时指挥部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异常繁忙紧张,施工工地噪音严重超标,环境恶劣,正常人无法忍受,从2009年10月底开始到12月17日连续50来天每天夜里加班工作,使原告劳累过度、体力严重超支,直接导致原告在12月17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因头昏脑胀,头部撞击到架子干上,稍后感到右下肢不由自主地打颤,头重脚轻,半小时之内连续打颤多次,行走困难,原告勉强赶到家即昏倒在沙发上,家人将其某到洛阳石化医院,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内表出某,在医院住院31天后未愈出某。原告住院后,被告及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村委领导在百忙中还抽出某间到医院问寒某暖,给原告精神以极大安慰。但是原告生活至今不能自理,并且发现右耳全聋。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891.7元,误工费x元,定残前护理费4273.5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1元的60%,即x.41元,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北陈村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虽由被告聘用,但是原告发病当时并没有在工地,而是在家中,更没有撞到架子干上,原告的发病与被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而是由于自身原因患病,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就其某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魏某的工作证一张,2010年1月28日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确实从2006年8月份开始聘请原告负责北陈村X区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2、2011年7月3日张某书写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某作证。
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支付医疗费x.3元,在北陈卫生所等其某医疗部门支付医疗费5161.5元,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用x.8元。被告对石化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某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是非正规票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被告无关。
5、2011年5月17日洛阳大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三级伤残,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9年,需要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对鉴定书上叙述的原告在工地监工时突然出某头昏脑胀等事实不予认可外,对其某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6、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一个儿子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外,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丙和杨某出某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在2009年12月17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原告在北陈村X区工地碰到头部的事实,证人张某丙证实听原告说在工地,头碰到架子杆上,证人杨某证实在门卫室见到原告在门卫室睡觉,原告说碰住头了,有点晕。被告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两个证人均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原告是张某丙的亲姨夫,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就其某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2011年7月9日吉利区X组的证明一份,签到本一本,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递交的补偿申请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没有签到,没有到北陈新村工地上班,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在2009年12月17日下午上班晚了因此没有签到,原告是在工地地下室碰到头的。
2、2010年元月到2011年6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被告一直给原告发着工资,每月750元,每半年发一次,但2010年元月到6月每月工资是550元,以后每月工资是75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北陈新村X区的建设中负责质量监督工作,原告等管理人员每天上班都要进行签到。2009年12月17日,原告没有在签到本上进行签到,但原告诉称当天迟到了,后在工地的地下室碰到头,行走困难以致昏倒。原告当天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的住院病历载明:代诉:突发言语不清,伴左侧肢体活动障碍1小时。现病史:1小时前患者无明显诱因出某,言语不清,左侧肢体活动障碍伴头晕,无恶心、呕吐,无意识障碍及大小便失禁,无发热、寒某、急呼“120”接入我院做头颅CT:左侧基底节区内囊出某。为求进一步诊治以“脑出某”收住我科。2010年1月17日,原告好转出某,被告替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2011年5月17日,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某右侧肢体偏瘫,已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某日常生活及活动大部分需依赖家人,其某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9年,需要护理人数为1人。
另外,2010年1月到6月,原告的工资是每月550元,以后原告的每月工资是750元,现在被告仍给原告发着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即在北陈新村X区工地受伤住院,但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两个证人均是听说原告在工地受伤,没有亲眼见到这一事实,且证人张某丙系原告的亲戚,与其某利害关系,其某人证言不予采信。从原告递交给被告的补偿申请的内容来看,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劳累过度诱发了申请人颅脑出某,倒在工地上重度昏迷”。从原告的住院病历内容来看,原告亲属在向医生陈述病情时,没有说明原告在工地头部撞上架子杆的事情,且原告在2009年12月17日下午没有在签到本上签到,综合上述一系列证据,原告诉称在被告的居民小区工地上工作时头部撞到架子杆上,导致受伤致残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居民小区工地工作,被告亦认可工地的噪音较大,原告有加班的情形,且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三级伤残,综合考虑全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可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以8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4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魏某8万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000元,被告北陈村委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张二献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