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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盗窃,聂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中站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6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交付监狱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11年8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中站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中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盗窃,聂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丙(该起已判刑)、连某某(已判刑)三人密谋后,王某乙在中站区北斗星网吧上面的电玩城等候,被告人王某丙伙同连某某窜至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某乙村南侧矿场,将被害人马某旺停放在矿场里的挖掘机上的蓄电池2块盗走,后王某乙和王某丙将蓄电池2块卖至被告人聂某(该起已判刑)所经营的电瓶超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2块价值1810元。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物品被盗的时间、位某及特征;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1810元;收到条证实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证人连某某证实王某丙提出去王某乙偷电瓶的时候有一个叫王某乙的也在场,也知道准备去偷电瓶,王某丙卖完电瓶是和王某乙一起回来的;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证实其参与密谋盗窃、销赃的情况;被告人王某丙供述称,其和王某乙、连某某三个人商量去偷电瓶,王某乙让连某某和其去偷,他在电玩城等。其和连某某去了王某乙村口将电瓶偷走后藏到挖掘机旁边的麦地里。天黑后将电瓶带下山由其和王某乙卖到影视城附近聂某收电瓶的地方,卖了400元左右,钱三个人花了;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实以500元收购王某乙卖电瓶的情况。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张某戊(另案处理)三人密谋后,王某丙、张某戊二人窜至焦作市X区X街道办事处周窑村附近,将王某乙周停放在工地的沃尔沃牌挖掘机上的蓄电池2块盗走,三人于当晚将蓄电池卖至聂某所经营的电瓶超市。聂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6044元。赃物已追退。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物品被盗的时间、位某、特征及电瓶从聂某处追回的情况;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044元;赃物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证人张某戊证实王某乙让其和王某丙去周窑村口偷挖掘机上面的电瓶,其和王某丙从挖掘机上卸下两块电瓶后伙同王某乙将电瓶卖到了影视城下面的电瓶超市,一共卖了400多元,这钱一起花了,听王某乙说失主把电瓶要回去了;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参与盗窃、销赃的情况;被告人王某丙供述称,2011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乙让其领着张某戊去偷周窑村村口山坡上挖掘机上面的电瓶,王某乙在翱翔网吧等,电瓶偷回后,三个人将电瓶卖到影视城聂某的电瓶超市,卖了400左右;被告人聂某供述以400元收购王某丙等人拿去的电瓶及退赃情况;被告人聂某2011年3月23日的供述及被告人王某丙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证实二人到案后已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该起事实。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抓获到案,被告人聂某刑满释放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丙案发前羁押于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聂某、王某丙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已判刑及同案犯判刑情况。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7854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6044元;被告人聂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价值6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乙、王某丙所起作用相当。王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丙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是漏罪,应数罪并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王某乙、王某丙、聂某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聂某、王某丙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8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其应被认定为从犯,量刑偏重。

上诉人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聂某明知是他人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三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乙提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其应被认定为从犯,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时,综合分析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为主犯并无不当;并且对其自愿认罪、被动退赃这些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均按照量刑规范化要求对其进行了判决。关于上诉人王某丙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将其在本案中所有法定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通过量刑规范化一一计算,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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